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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發布時間:2021-12-10 來源:來源:江蘇人大網


(2021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家庭暴力預防、處置、受害人救助等相關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身體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經濟控制等侵害行為,主要包括:

(一)毆打、捆綁、凍餓、殘害等人身傷害行為;

(二)拘禁、限制對外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為;

(三)跟蹤、騷擾,經常性謾罵、恐嚇,以人身安全相威脅,侮辱、誹謗、散布隱私,以及漠視、孤立等精神侵害行為;

(四)強迫發生性行為等性侵害行為;

(五)實施非正常經濟控制、剝奪財物等侵害行為。

第四條 家庭應當樹立良好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家庭成員之間應當互相幫助,互相關愛,和睦相處,履行家庭義務。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勸阻、制止。

第五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社會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愿,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舉報人、報案人、證人的相關信息。

未成年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老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體系,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并將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受害人救助等相關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建立發現報告、聯防聯動、關愛服務、輿情應對、督查推進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機制;

(二)組織召開反家庭暴力專題會議,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信息統計和培訓工作;

(四)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輔導、法律服務、臨時庇護、就學幫助、就業指導等綜合救助服務機制;

(五)開展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監督檢查,按照有關規定表彰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六)開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八條 婦女聯合會應當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職責,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維權服務網絡,預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糾紛,協調、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的具體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結合工作特點,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可以通過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支持心理健康服務機構、家庭教育指導服務機構等專業性社會組織開展家庭關系指導、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護、心理輔導和行為矯治等專業服務。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出資、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體系,將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劃,并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宣傳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識,增強全社會反家庭暴力意識。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發布制度,開展以案釋法和警示教育活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根據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情況,可以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預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并督促建議事項的落實。

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律師以及其他法律服務工作者在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應當向當事人釋法說理,引導當事人依法維護自身權益,防止以暴制暴行為。

第十二條 婦女聯合會應當利用12338婦女維權公益服務熱線、基層維權站點、網絡媒體等,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制作、刊播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節目、公益廣告,依法對家庭暴力行為實施輿論監督,弘揚健康文明的家庭風尚。

禁止宣揚家庭暴力,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不得制作與刊播渲染、展示家庭暴力的節目和廣告。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提供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對婚姻登記、離婚冷靜期內的當事人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結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開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增強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識,提高其自我保護能力,并通過家校共建活動引導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采取文明、科學的方式進行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和教育職責,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實施家庭暴力。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家庭暴力預防、排查、處置工作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和網格化服務管理內容,增強網格員發現處置家庭暴力、家庭糾紛、保護婦女兒童的意識和能力,通過網格走訪、巡查等方式,及時排查上報家庭暴力隱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婚姻家庭糾紛預防、化解等工作,推動在村規民約中規定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內容,引導形成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立家庭暴力警情統計數據平臺,或者依托警務信息綜合應用平臺,開展家庭暴力警情分類統計和分析研判。

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等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能,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數據的采集、統計與分析工作。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在確保數據安全、保護隱私的前提下,實現數據共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八條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單位,應當對從事家庭暴力預防、處置、受害人救助等工作的人員開展業務培訓。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基層公共法律服務范圍,開展與婚姻家庭相關的法律咨詢、糾紛調解、法律援助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推進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建設,選聘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等領域的專家、實務工作者以及婦女聯合會工作人員等擔任人民調解員,及時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糾紛。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中發現存在家庭暴力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對存在嚴重家庭暴力危險、不適合調解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發現本單位職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做好調解、化解工作;必要時,可以與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聯系,共同采取措施防范家庭暴力。

用人單位發現本單位職工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根據其本人意愿,提供必要的幫助,做好調解、化解工作。

第二十一條 鼓勵向公安機關等報告家庭暴力行為。

公民制止家庭暴力行為,經公安機關查實,符合見義勇為人員確認條件的,依法予以確認。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應當組織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制定反家庭暴力聯防聯動工作流程,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訴的受理、跟進和轉介等制度。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工作職責做好受理、跟進和轉介工作,不得推諉;涉及多個部門、單位職責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聯合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共同處理。

婦女聯合會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后,應當根據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請求跟進有關部門、單位處理情況。對于家庭暴力行為,婦女聯合會有權要求并協助有關部門、單位處置,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處置并予以答復。

第二十三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或者民事訴訟,也可以依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后,應當根據實際開展下列工作:

(一)勸阻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協助受害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三)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律援助、臨時庇護等權利;

(四)根據工作職責,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糾紛調解、心理輔導、法律咨詢等服務;

(五)根據受害人情況和意愿,及時將其轉介到醫療機構、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下列人員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并提供保護和幫助: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殘疾、重病或者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報案的人。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處置機制,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后及時出警,制作出警記錄,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

(二)及時、全面收集證據,查明事實;

(三)協助受害人就醫、鑒定傷情;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于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應當通知并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律援助、臨時庇護等權利;

(六)對涉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立案調查;對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立案偵查。

受害人事后報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展開調查,并依照前款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出具告誡書:

(一)未能取得受害人諒解的;

(二)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等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實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組織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受害人要求出具,公安機關認為必要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出具告誡書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后果等內容。

對應當予以告誡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公安機關自受理報案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出具告誡書。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及有關信息錄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達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有關組織。應受害人要求,告誡書可以抄送加害人所在單位。

公安機關應當向加害人當場宣讀告誡書內容,并由其在告誡書上簽名。在實施告誡時,可以邀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參加;應受害人要求,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單位派員到場。

第三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基層婦聯組織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查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訪記錄。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基層婦聯組織等發現加害人違反告誡書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等辦案單位辦理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采取與其身心特點相適應的方式進行詢問,防止造成二次傷害。

詢問未成年受害人時,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加害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受害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詢問女性未成年受害人,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診療過程中,發現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詳細做好診療記錄,并妥善保存相關資料,根據受害人或者公安機關的要求出具醫學診斷證明。

第三十三條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單獨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應急庇護救助服務。

第三十四條 因遭受家庭暴力導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處于無處居住等暫時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臨時庇護場所等提出臨時庇護請求。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害人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或者提供應急庇護救助服務。

第三十五條 設立臨時庇護場所應當有必要的經費、設施、專業人員、固定場所和安全保障措施,能夠防止加害人繼續實施加害行為。

依托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設立的臨時庇護場所,應當與救助、福利場所分設,不得將家庭暴力受害人與其他救助人員混合安置。

民政部門及相關部門對其設立或者提供的臨時庇護場所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依法及時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臨時食宿,做好安全防護和隱私保護工作;

(二)根據性別、年齡實行分類分區救助,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應當安排適合其年齡、智力、心理的照顧;

(三)協調醫療、法律援助、社會工作服務等機構,為受害人提供醫療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輔導等服務;

(四)依法應當為受害人提供的其他救助服務。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受害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為其提供司法救助。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受害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的律師等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法律援助。鼓勵和支持法律服務機構對經濟困難但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受害人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對法律援助受援人,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鑒定費用。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應當安排具有婚姻家庭或者反家庭暴力專業知識的審判人員審理。

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調查員對家庭暴力案件進行調查或者簽發律師調查令進行取證。

第三十九條 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依法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支持有關個人或者組織起訴撤銷監護人資格。

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加害人,應當繼續負擔贍養、扶養、撫養等費用。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時,應當對監護人予以訓誡,并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以及福利機構等,應當依托公益性心理健康服務機構,為下列人員提供心理輔導:

(一)受害人因家庭暴力遭受嚴重侵害的;

(二)受害人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的;

(三)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雖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或者耳聞家庭暴力造成精神傷害的;

(四)其他因家庭暴力行為影響,需要接受心理輔導的。

長期、多次實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實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刑事處罰的加害人,應當接受心理輔導與行為矯治。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自行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第四十二條 下列材料可以作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證明材料:

(一)出警記錄、告誡書、傷情鑒定意見、診療記錄;

(二)證人證言、加害人保證書;

(三)文檔、圖片、音頻視頻等電子文件以及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記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四)其他能夠證明家庭暴力事實的材料。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四十四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禁止被申請人在申請人的住所、學校、工作單位等場所內從事影響申請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活動,并與上述場所保持一定距離;

(四)禁止被申請人查閱申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住址、收入來源等相關信息;

(五)禁止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

(六)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七)責令被申請人接受法治教育和心理輔導矯治;

(八)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有協助執行義務的組織,并可以抄送婦女聯合會。

第四十六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有協助執行義務的組織,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人身安全保護令后二十四小時內核實被申請人情況,告知其遵守人身安全保護令,并做好記錄。

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收到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人、被申請人進行跟蹤查訪,監督被申請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

第四十八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發現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向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應當及時出警處置,依法進行調查取證、采取緊急安置措施或者給予其他處理,并將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情況通知人民法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公職人員實施家庭暴力的,除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外,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訓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被申請人因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將其失信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實施失信懲戒。

第五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有關部門、單位不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職責,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五十三條 負有反家庭暴力工作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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